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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意见各有依据调研论证殊途同归

 

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对记者说,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涉及到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提起诉讼是否受理。债权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债权人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而又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希望通过胜诉判决获得执行依据。二是债务人提起诉讼是否受理。债务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债务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对抗债权人强制执行的申请,这种现象在各地有蔓延的倾向。

      据介绍,在论证过程中,对是否受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主要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不再享有诉权,公证债权文书没有排斥诉讼的效力。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判决书支持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诉性的观点。该判决指出: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3.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受理。主要理由是:1.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属执行依据,如果允许债权人另行起诉,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有冲突。2.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即债权人的债权失去了法律强制力的保护。3.债权人逾期未申请执行,自身有过错,债权人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4.如果允许债务人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将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制定《批复》的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立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院以及公证处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后形成一致意见,这就是: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出具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公证法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救济途径,因此,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宜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严格限制该债权文书的范围,健全办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高执行效率,同时,对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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